平等课税旨在强调人民的平等牺牲,公平负担租税。
例如美国由邦联转换为联邦时,意味着一个新国家的诞生,美国宪法就是这个新国家的出生证明。⑦在弗吉尼亚方案的支持者和新泽西方案的支持者经过反复的争论和协商后,最后达成了大妥协。
⑤1946年法国宪法经人民公决批准通过。⑤可以看出美国制宪会议的成员基本上是当时社会的精英,或是在财产方面、或是在才能方面、或是在品行、思想方面,或是在所有这些方面,他们是那个时代的精英。我国宪法起草委员会不像许多国家的制宪机关那样有权表决通过宪法,宪法草案的起草小组也不是由宪法起草委员会产生、而是由中共中央指定的,⑾宪法起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要由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人士组成(而不是各地方或各行业选举、推荐),它实际上是共产党高层和民主党派高层对宪法草案进行协商、讨论的一个机构。⑤因此,在时间上,制宪权先于修宪权。可以说,制宪会议如何产生以及如何工作是制宪权的核心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特别关注。
精英们并非不食人间烟火,完全不考虑私利,⑥但也不会仅仅为私利所支配,开国先辈们既不是对自身利益和经济考虑不屑一顾的神,也不是自私自利只想到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杰出人物统治论者。仅此一举,他们即已形成为一个国民实体。无论成文宪法的性质是什么,宪法性法律与其它法律之间都存在着根本区别,这是毫无疑问的。
这使宪法性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处于法律而不是宪法的层次,其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也与法律相同而与宪法有异,它们在形式上与民法或刑法没有明显区别。宪法性法律中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如组织法、国家法、自治法等主要是实体法,这些实体法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产生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发动机,在现代民主国家普选制是代议制的基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授权的文本就是宪法,具体的授权方式就是选举,通过选举公民与他们的代表之间建立一种委托关系。在以上四种宪法性法律中,权力法在数量上是最多的,在分量上是最重的,它们是宪法性法律的核心部分。
但这些权利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即便是纯个人的私事(如某个人因交不起学费而静坐示威),他所要求解决的问题通常也有社会意义。如警察、法院、检察院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教育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劳动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就业等,但这些国家机关部门是怎么设计出来的?主要是依赖公民选举建立国家议会、通过议会将其制度化、法律化(在有的国家还有公民的创制权、复决权)来实现的。
这种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政治权力主要有三个特征:首先,行使这些政治权力的人是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如议员、元首、首相、部长等),而不是非选举产生的国家官员(如行政系统中的文官,司法系统中的法官、检察官等)。三、对我国宪法性法律的评析从以上论述中我们知道,一个国家宪法性法律的健全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完善程度,我们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后,开始正视我国政治制度中的问题,开始探讨和研究我国政治制度中的种种弊端,并采取了许多相应的措施,从修改宪法到大批地制定部门法,从对立法的关注到对司法的改革,这些成就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我国长期以来围绕在宪法身边的宪法性法律几乎只有有限的几部组织法,这20年来虽陆续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法律,②但宪法权力法仍然很不完整。① 如我国1954年在颁布宪法之后,紧接着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其中有一种分类是将法律中的一部分称之为宪法性法律,言下之意其它法律是非宪法性法律(虽然一般没有明确地这样表达)。本文想要探讨的是,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一个法律具备了什么特征就成为宪法性法律?在法律家族中为什么要区分宪法性法律和非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有什么作用?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是什么关系?和其它法律又是什么关系?……笔者尝试着来回答这些问题,回答中难免错误疏漏,还希望学界同仁能够给予指正。宪法法、权力运行法、公权利法主要是程序法,这些程序法不仅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而且是宪法相关内容的程序化(当然,在这些实体法中也有程序性规定,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规定,但仍然可以做一个大致的区分)。但宪法性法律是对宪法核心内容的延伸,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是权力与权利。
虽然选举权与被选举资格通常是由宪法确定的,但选举机构和选区界限往往不是,后者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处理的,[3](P52)这种具体规定选举操作程序的法律才是公民实现选举权的关键。宪法性法律是有关成文宪法的法律,因此,它涉及到成文宪法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含义和适用。
在宪法之下的各法律子系统之间需要一个平衡,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刑法、经济法等系统分量较重,它们或者数量庞大,或者体系相对完整,行政法体系也正在受到重视,而宪法性法律是其中最弱的一个法律群,这与它相对重要的位置是不相称的。我们期望中国的宪法性法律早日建立健全,但它们只有在被需要的时候才会出现,才应该出现。
我国法律的质量问题关键是没有规则化,行为模式不明确,法律后果也不具体,法律中充满了原则,是把宪法的大原则变成法律中的小原则,这使我们的法律看上去总是更像政策而不是更像法律。这些规定是具体的,但仍然是不完整的。只有当时代的发展需要法律时,法律的出现才真正有意义,没有社会需要作后盾的法律是纸上的法律,哪怕有专家的强烈呼吁,哪怕已经纳入国家立法规划,如果与现实生活脱节,它们就是苍白无力的。詹宁斯先生曾这样表述过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在法国,一本论述宪法性法律的书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的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权力,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各部部长的权力以及法院的权力。日本的《公职选举法》对国会议员和地方议会议员、地方行政首长的选举资格、选举程序、选区划分、计票、竞选活动等作了详细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中,将我国的法律分为7类,其中第一类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但并不是所有与国家权力运行有关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7](P59)英国著名宪法学者詹宁斯先生也认为宪法性法律,……与议会和行政机构的组成及职能有关。
宪法之下的众多法律是可以、也应该分门别类为不同的子系统的,如刑法系统、民法系统、行政法系统、经济法系统、诉讼法系统等,宪法性法律也应该是其中的一个法律系统。我国的立法进程基本上也是遵循着这样的规律。
见李林:《紧急状态法的宪政立法原理、模式和框架》,《法学》2004年第8期。[5](P193、260、289)我国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
① 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的讲座中,宪法相关法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防法、戒严法、国家赔偿法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国家的出生证明,国家的基本要素在宪法中都应当有所体现,如作为国家标志的国旗、国徽、国歌、首都以及国民的身份(国籍)等等。组织法建立国家机构,行为法使这些机构运行起来,组织法决定谁来行使权力,行为法决定如何行使权力,组织法是权力运行的前提,行为法是建立权力组织的目的,是实现权力的关键。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都是需要国家保护的权利,是公民生存以及生存质量的必然需求。
①其三,通过权力法和权利法来实施宪法。宪法是关于民主政治的法律,是民主政治制度化的原则性规定,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民主制度的具体化、程序化,是国家民主制度进入具体操作阶段的规则性规定。
4、宪法性法律是权利法。宪法权利一般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得以实现,但其中哪些权利的法律化由宪法性法律来完成、哪些权利的法律化由其它法律来完成?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有许多种,有公权利,也有私权利。
公民若没有公权利,他们就与国家失去了联系,当国家不履行保护公民的职责、甚至践踏公民权利时,面对国家的失职或滥权公权利就是公民手里自卫的武器。此外,宪法在构建国家机构的框架时,既要对国家政权组织作横向分工,也要对政权组织作纵向分工,原则上划分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地方权力的具体规定也需要相关法律来确定,体现在宪法性法律中,如朝鲜的《地方权力机关组成法》,法国的《市镇法典》,日本的《地方自治法》,俄罗斯的《地方自治问题法》,[5](P280)[6](P377、383、385)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笔者认为,宪法性法律中的程序法从数量上看相对较多,从作用上来看,它们是宪法性法律中更重要的部分。①或者说,公权利是关系到权力的权利,它们或者产生公权力,或者监督公权力,是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有关论述可参看马岭:《规则之治?还是原则之治?》,《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3期。宪法性法律是所有法律中离宪法最近的那些法律,它们紧紧环绕在宪法周围,是宪法的贴身侍卫。
因此,宪法性法律的存在有助于追究违宪责任,实现宪法制裁,从而保障宪法的尊严。宪法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需要延伸的,正是这种延伸才产生了母法之下各种各样的子法(如民法、刑法、婚姻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才构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
政治制度固然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不能脱离文化和社会生活影响的,但它一经建立就反过来对经济、文化、社会发生巨大的反作用,政治权力的运作秩序如果缺乏合理性,它们就会严重干扰经济秩序、文化秩序和社会秩序,政治领域中若权力混乱、权力失控、权力腐败,就会严重阻碍社会其它一切方面的发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是实施法律,而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的行为则是实施宪法。
宪法性法律的内容与宪法文本本身有直接关系,是关于宪法自身问题的规定,如关于宪法的修改、解释以及违宪审查制度等,它们涉及到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和说明,宪法对这些内容一般只作了原则性规定,①具体的操作程序需要宪法性法律加以细化。有些权力程序在宪法性法律中有规定,但仍然太粗略,如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地位、权力都是至关重要的,其组织及分工也非常复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只有短短的11条,880字,其中近一半内容(第1-5条)都是对宪法相关原则性规定的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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